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6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0
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8年度他字第1711、1712、1938、1939號案件簽准結案之函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駁回在案。茲因本件抗告並非針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應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誤載為「提起再抗告」,並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及第486條等規定為據,然此並不影響上揭結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