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55、17722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岳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林紀韶 104年6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曾永森 104年7月
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04年6月14日查獲現場照片、104年7月9日查獲現場地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岳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先後2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2次遭警查獲酒後駕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18毫克及0.36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2次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先後犯本件2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2次酒後駕車幸均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55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第五分局警卷第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16455號104年度偵字第17722號被告蔡岳竹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竹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中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3年中交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㈠104年6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2段某公園內
,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均安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9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104年7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與河北路3段
口之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與松竹南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2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岳竹於警詢│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及偵訊中之自白。│㈡所列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測│││錄表2紙。│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18毫克及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甘獻基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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