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4號原告丙○○等八百二
姓名及住址詳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 范芳魁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3年度上金上重更
(二)字第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見訴之聲明二、三,事實及理由壹之二、參、肆、陸之二)。
二、被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五。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其提起須以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僅明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準用。是當事人應向第一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第二審法院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一審法院。
二、查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范芳魁等向中華銀行三重、信義分行及遠東銀行營業部申購之NCD,均已持向金融機構質借,為掩飾此等訊息以免影響股價,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提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並公告之犯罪事實,原審漏未判決,與本案起訴已論罪部分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理。因該部分原審尚未判決,仍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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