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未察被告僅偶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本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其頭部、臉部、胸部等身體部分受有大小不等傷害,顯見被告用力之狠,且無停手之跡象。幸案發當場有鄰近之保全人員出面制止,被告始停止攻擊,傷害方不致擴大。被告惡性重大,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致量刑過輕」等語前來。㈡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係因交通事故糾紛而徒手毆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擦傷、挫傷等表皮上之傷害,且被告已承認犯罪並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告訴人堅不與之和解,此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原審第14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9頁背面)迭次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