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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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票款新台幣(下同)17萬元,迄未清償,近聞相對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願提供現金為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其上雖記載發票人為相對人,然僅能釋明其所主張本見假扣押之「票款請求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未盡釋明之義務,雖 陳明 願供擔保,其聲請仍於法不合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搬離其居住所且避不見面,又正將其僅有之財產變賣脫產,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標的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逸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同年10月14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3萬元、4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8頁),並主張其近聞相對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願提供現金為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原法院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義務,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相對人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4幀(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欲證明相對人擬將其所有財產即上開建物出售脫產,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查相對人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572之3號6樓,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之門牌號碼為同路段572之2號,顯非同一棟大樓,尚難證明相對人確有脫產之虞,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葉國乾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546 號裁定(95.06.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裁全 字第 40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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