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仁勇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下僅稱路名)5段往三重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大道5段4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直行,不慎撞擊前方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由 李依純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被告莊仁勇因而人車倒地,後方告訴人 張木樺 (原名 張政樺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追撞莊仁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張木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手背擦傷、雙膝擦傷、右腳第1至2趾間深撕裂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木樺告訴被告莊仁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