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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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0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組、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容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65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麻將牌壹組、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美容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65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00號、111年度偵字第7064號、112年度緩字第6號卷證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之麻將牌壹組、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美容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怡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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