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銜
鄭明峯
潘奐穎
謝新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銜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鄭明峯、潘奐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新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重銜因認 廖佩芸 (另行審結)之前配偶 張雅 絜因駕駛廖佩芸
車輛發生車禍,而領有保險金應給付予廖佩芸卻未給付,於民國110年1月1日晚間查得 張雅絜 人在宜蘭縣○○鎮○○○路00號「滿點遊藝場」後,遂與廖佩芸約同鄭明峯、潘奐穎、 李宛芸 (另行審結)等人,由陳重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佩芸、鄭明峯、李宛芸,潘奐穎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當日晚間9時許,一同前往前址「滿點遊藝場」,欲替廖佩芸向張雅絜催討前開款項,陳重銜、廖佩芸、鄭明峯、潘奐穎、 李佩芸 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陳重銜以手勾搭張雅絜脖子、廖佩芸、潘奐穎於後方推進,鄭明峯則出手強拉之方式,將張雅絜強行押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再改由李宛芸駕駛,廖佩芸坐在副駕駛座,陳重銜、鄭明峯、張雅絜坐在該車後座(張雅絜坐在後座中間),潘奐穎則仍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2車旋一同開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果子 李水果 店」,抵達「果子 李水果店 」後,陳重銜等人再將張雅絜強行帶入該水果店內,由潘奐穎持塑膠椅子、陳重銜則徒手毆打張雅絜成傷,潘奐穎並持西瓜刀頂住張雅絜脖子,陳重銜則持張雅絜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予張雅絜母親 王玉玲 ,要求張雅絜向王玉玲借款以支付廖佩芸,因王玉玲未接聽電話,復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予張雅絜之大阿姨 吳玉珍 ,告知吳玉珍稱張雅絜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要求吳玉珍協助處理,通話期間陳重銜、潘奐穎並持續毆打張雅絜,嗣因張雅絜仍未能借得款項支付予廖佩芸,遂再由潘奐穎駕車將張雅絜載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陳重銜經營之「燁平企業社」內私行拘禁,鄭明峯並聯絡謝新佑前往「燁平企業社」看管張雅絜,謝新佑遂與鄭明峯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前址看管張雅絜;復於翌(2)日上午10時許,再由鄭明峯駕車將張雅絜載往宜蘭縣○○市○○路○段000號3樓之2謝新佑之租屋處,鄭明峯並告知謝新佑稱張雅絜積欠廖佩芸金錢,而指示謝新佑繼續看管而私行拘禁張雅絜;迄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40分許,因鄭明峯逼迫張雅絜向錢莊借錢抵債,張雅絜拒簽,復不堪鄭明峯逼迫,而自宜蘭縣○○市○○路○段000號3樓之2跳下,致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適鄭明峯友人即不知情之 呂春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鄭明峯旋將呂春來車輛攔下,而由呂春來駕車搭載鄭明峯、謝新佑、張雅絜,將張雅絜載往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救治,呂春來、鄭明峯、謝新佑等人旋即離去,嗣經王玉玲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張雅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重銜、鄭明峯、潘奐穎、謝新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10、256、684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重銜、潘奐穎、謝新
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鄭明峯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是陪陳重銜、廖佩芸過去遊藝場那邊,伊沒有動手,伊當時不知道廖佩芸、陳重銜是要將張雅絜押去別的地方,張雅絜在謝新佑房間時,伊是去跟張雅絜說欠廖佩芸的錢趕快還,之後張雅絜說要去上廁所就跳下去了,伊沒有逼迫張雅絜,伊是生氣張雅絜搞一些有的沒有的才自己摔桌子,伊不是要打張雅絜,伊也沒有逼迫張雅絜打電話給 錢莊云云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銜、潘奐穎、謝新佑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206、681頁、本院卷二第333頁),核與告訴人張雅絜之指訴、證人王玉玲、吳玉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6至157、162至166頁、偵卷第100至102、200至202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80頁)、滿點遊藝場之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2紙(警卷第95至102頁)、果子李水果攤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警卷第103至105頁)、告訴人送醫救治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3紙(警卷第224至22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重銜、潘奐穎、謝新佑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鄭明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陳重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將張雅絜強押上車,
是壓張雅絜肩膀還是脖子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潘奐穎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到現場後發現好像有糾紛,就前去幫忙,然後伊就將張雅絜推上陳重銜的車等語(警卷第85頁),同案被告廖佩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因當時後面的車在按喇叭了,伊才把張雅絜推上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而被告鄭明峯當時在場,即對告訴人不願上車隨被告等人離去乙節有所認識,然被告鄭明峯於警詢時自承:在滿點遊藝場時,伊不知道陳重銜勾張雅絜脖子這樣算押張雅絜走,伊只有上車時把張雅絜拉上車等語(警卷第51頁),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伊有抵抗不想上車,然後鄭明峯從車子的另一邊直接把伊拉進去…伊當時是被陳重銜、潘奐穎、廖佩芸、鄭明峯強迫上自小客車等語(警卷第156頁、本院卷二第255頁),是被告鄭明峯既係與被告陳重銜等人一同前往滿點遊藝場找告訴人,並對於被告陳重銜等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乙節有所認識,更參與其中而將告訴人強拉上車,是被告鄭明峯與被告陳重銜等人顯然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告訴人被強行載往前址燁平企業社後,係被告鄭明峯聯絡被
告謝新佑前來看管,業經被告謝新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55頁),被告謝新佑於警詢時復明確供稱:110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鄭明峯帶張雅絜到伊現住地,鄭明峯跟說張雅絜積欠廖佩芸金錢,所以把張雅絜放在伊住處3天請伊看守,並交待給張雅絜打電話借錢,要借到30萬元,伊就會放張雅絜走等語(警卷第116至117頁),參以,告訴人係於遭鄭明峯要求還款予同案被告廖佩芸時,不堪逼迫始縱身自3樓跳下乙節,業經當時在場之被告謝新佑供述明確(警卷第11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鄭明峯要伊打電話跟錢莊借錢,但錢莊沒有接電話,伊跟鄭明峯、謝新佑說希望可以放伊走,然後鄭明峯就生氣翻桌,伊怕被鄭明峯打,伊就跳樓等語(本院卷二第265頁)之情節相符,倘告訴人非遭被告等人不法拘禁,何需以如此激進、危險之方式離開現場,是被告鄭明峯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重銜、鄭明峯、潘奐穎、謝新佑與同案被告廖佩芸、李宛芸,雖非全程參與犯行,然其等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重銜、鄭明峯、潘奐穎及謝新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重銜等人係以強暴之方法將告訴人押至車上,並載往「果子李水果店」毆打,其後又將告訴人押至「燁平企業社」及被告謝新佑租屋處予以監視看守,則被告陳重銜等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主要性規定(即私行拘禁),亦均觸犯補充性規定(即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主要性規定之私行拘禁罪,並於主文內為私行拘禁罪名之宣告,而不應宣告其補充性規定之罪名,是核被告陳重銜、鄭明峯、潘奐穎、謝新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重銜等人以前開言語或毆打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交付財物(即要求告訴人賠償同案被告廖佩芸30萬元),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所主張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重銜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係以告訴人日前駕駛同案被告廖佩芸所有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由,非法要求告訴人賠償30萬元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駕駛廖佩芸車輛發生事故,廖佩芸要求伊賠償30萬元,伊有答應賠償,伊答應賠償廖佩芸30萬元之協議係在本案發生前等語(本院卷二第253至254、270頁),是告訴人既已承諾賠償同案被告廖佩芸,則被告陳重銜等人即自認同案被告廖佩芸對告訴人有賠償請求權,其等為同案被告廖佩芸向告訴人請求前開賠償,縱使手段不當而屬強暴、脅迫或恐嚇之非法行為,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名相繩;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重銜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期間,對告訴人所為前揭毆打、恫嚇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屬所為整體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暨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無另論以恐嚇、傷害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重銜等人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新增訂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由上開新增訂條文觀之,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陳重銜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既尚未增訂,是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被告陳重銜等人上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理,併予指明。㈣被告陳重銜、鄭明峯、潘奐穎、謝新佑與同案被告廖佩芸、李
宛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和平、理智為同案被告廖佩芸處理其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陳重銜、潘奐穎、謝新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鄭明峯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各人之參與情節及程度,並考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陳重銜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5至676頁),兼衡被陳重銜前曾因竊盜、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被告鄭明峯前曾因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被告潘奐穎前曾因槍砲、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被告謝新佑於本案發生前,則無犯罪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固指出被告陳重銜、鄭明峯之前科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當庭稱:起訴書所載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二第336頁】,即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等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暨被告陳重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父母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鄭明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從事水電、鐵工,家中尚有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潘奐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從事冷氣維修,家中有父母弟妹及其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謝新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從事土木工程,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姊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新佑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重銜、鄭明峯、潘奐穎、謝新佑與同案
被告廖佩芸、李宛芸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日21時許,由被告陳重銜、鄭明峯、潘奐穎及同案被告廖佩芸、李宛芸,自宜蘭縣○○鎮○○○路00號「滿點遊藝場」將告訴人張雅絜強押上車載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果子李水果店」後,被告陳重銜、鄭明峯、潘奐穎及同案被告李宛芸再將告訴人帶進該水果店內,並由被告陳重銜、潘奐穎分持塑膠椅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87頁),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倘成立傷害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