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致伸選任辯護人林富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755、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致伸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朱瑞駿 為位在基隆市○○區○○○路0號上元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元環保公司)負責人,宋致伸、 陳顗任 、 謝友維 、 陳志强 均受僱於上元環保公司,為上元環保公司之職員。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工程公司)受基隆市環保局委託,辦理清除機構之稽查勤務, 鄒中甯 、 李毓偉 、 廖軒磊 則為技佳工程公司之職員,亦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廖軒磊、鄒中甯、李毓偉三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駕駛技佳工程公司所有、由廖軒磊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上元環保公司執行查核現場廢棄物堆置狀況。朱瑞駿因不滿鄒中甯、李毓偉、廖軒磊於當日稍早已前來執行稽查勤務一次,認為其三人再度前來稽查,係專程來找麻煩,即與宋致伸、陳顗任、謝友維、陳志强等人上前與鄒中甯、李毓偉、廖軒磊理論,雙方爆發口角爭執。宋致伸、陳顗任、朱瑞駿、謝友維、陳志强明知廖軒磊、鄒中甯、李毓偉三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於爆發口角衝突後,陳顗任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廖軒磊,使廖軒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裂齒等傷害;鄒中甯見廖軒磊遭毆打,為保護同事,即手持丈量用捲尺揮打陳顗任,使陳顗任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之傷害;陳顗任不甘遭毆打,又夥同宋致伸、朱瑞駿、謝友維、陳志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輪流上前出手毆打及以腳踹踢鄒中甯,致鄒中甯受有頭部鈍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經傷口縫合等傷害(朱瑞駿、陳顗任、陳志强、謝友維、宋致伸、鄒中甯被訴傷害罪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朱瑞駿、陳顗任、陳志强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二、案經鄒中甯、李毓偉、廖軒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宋致伸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致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瑞駿、陳顗任、陳志强、謝友維、鄒中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毓偉、廖軒磊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廖軒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及傷勢照片3張、被告陳顗任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及傷勢照片2張、被告鄒中甯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4紙及傷勢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宋致伸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致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致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宋致伸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朱瑞駿、謝友維、陳顗任、 陳志強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宋致伸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宋致伸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致伸因被告鄒中甯、證
人廖軒磊、李毓偉對其工作之上元環保公司稽查,於被告鄒中甯、證人廖軒磊、李毓偉依法執行職務時,由被告宋致伸、陳志強、陳顗任對被告鄒中甯、證人廖軒磊、李毓偉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亦影響被告鄒中甯、證人廖軒磊、李毓偉之人身安全,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宋致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石蕙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