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64號原告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均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5年9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98年6月24日起未按期繳款,全部帳款應視為到期。
㈡被告復於9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33,635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8年3月5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14.88%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8年6月14日後竟未依約繼續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
㈢查被告至98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714,404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565,884元、信用貸款金額148,52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