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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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字第15370號,99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7年7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7月22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且前後2罪均為竊盜罪,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上略)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下略)。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千代畫廊藝術中心,徒手竊取 林金水 所有之風景油畫1幅,得手後,將之攜回自己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相距僅1年,再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次經緩刑之罪名相同,均竊盜罪;且依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受刑人係為個人一己之私利,行竊他人之風景油畫,供自己懸掛使用,客觀上難認有何令人同情之處;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