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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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十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龍山街往市區文山國小方向行駛,途經文中陸橋前約一百公尺處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視界均佳,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橫越道路之行人 張金旭 欲橫越道路,甲○○發現時因煞避不及而撞倒張金旭,致張金旭受有右臉擦傷、右肩挫傷、左大腿擦傷及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年事已高,加諸本身患有糖尿病及肝硬化而有預後情況不佳之情形,遂延至同年四月八日零時五十五分,因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而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駕騎機車肇事撞及被害人張金旭致張金旭最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陳在卷,核與被害人家屬丙○○於檢、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影本一本、蘆竹鄉公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一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份、桃園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影本一份以及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相片九張、屍體相片五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五四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各一紙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金旭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臉擦傷、右肩挫傷、左大腿擦傷及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終因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而告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明,被告駕騎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天候、路況、視線、視界均佳,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快速前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本身有糖尿病、肝硬化等痼疾,且其家屬曾擅自將之帶離醫院,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於此情形之下是否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即有討論之餘地,經按過失與死亡間除係攙入其他偶然獨立之因素外,自不能因一般普通原因之攙入而認因果關係中斷,而本件經檢察官將相關之病歷資料及所有卷證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之遺體作解剖結果,認張金旭係因受機車撞到造成硬膜下出血而行動不便,加上死者本身有糖尿病及肝硬化,增加感染機會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語,再以另函稱如被告撞到的是一般健康的年輕人,該傷應不致死,但撞到的是老人,加上糖尿病及肝硬化,就有增加感染機會而有較差的預後,不論是否住院,均無法保證病況等語,有該研究所鑑定書及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本件所攙入者乃個人宿疾(年長者之通病)之普通原因,且不因家屬將之帶離醫院數小時而有不同之預後,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貿然橫越道路,雖亦同為肇事原因,然亦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自行撥打一一○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自首,此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事故之員警 陳永儒 結證屬實,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份在卷足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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