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昌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被告邱增維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678號、105年度偵字第13464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15513號、106年度偵字第8418號、106年度偵字第13331號、106年度偵字第14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建昌、邱增維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被告宋建昌前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宋建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為規避審判或日後本案確定後執行重罪刑罰之進行之可能性非輕,有逃亡之虞,並因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侯圓滿 及相關投資金額流向尚未釐清,因認若未予羈押,恐有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宋建昌自105年7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05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及延押裁定在卷可佐(參本院
105年度偵聲字第345號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嗣因被告宋建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經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裁定於被告宋建昌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為確保被告宋建昌日後遵期到庭,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日以雄院和刑來105偵聲441字第1051030996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執行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此亦有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44
1號裁定及上開函文存卷為憑(參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441號卷第16頁、第26頁)。另被告邱增維前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經營收受存款罪嫌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社會通常觀念,為逃避刑罰執行本有較高之逃亡風險,且若予具保,其仍隨時與共犯侯圓滿聯繫,且其帳戶內亦有自國外匯入之龐大資金,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或處分所取得財產之可能,爰裁定被告邱增維自105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05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及105年度偵聲字第344號裁定可佐(參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344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6頁),嗣因被告邱增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經本院於105年8月29日裁定准其於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有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442號裁定可稽(參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442號卷第12頁),復於起訴後經本院認為尚有對被告邱增維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106年9月29日以雄院和刑元106金重訴9字第1061024157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執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此有該函文存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87頁)。而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被告二人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認為依卷內相關事證,已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起訴書所載,其所涉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此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而考量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可預期前開被告二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二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自109年2月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6,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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