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巫京儒 所有、車號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
97年7月2日上午7時8分許,由訴外人 陳泰斌 駕駛,行經
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鳳路口處,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因其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發生追
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8,130元(工資10,400元、零件19,230
元、烤漆8,50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巫京儒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保險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8,13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鳳路口時,
因其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追撞由陳泰斌駕駛原告
承保巫京儒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車尾,而致系爭
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38,130元(工資
10,400元、零件19,230元、烤漆8,500元)之事實,雖經其
提出陳泰斌駕照、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17張
為證,然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其中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駕駛人乃註明「待查」,駕駛人係屬未明,又陳泰
斌經交通隊詢問而簽名按指紋之談話紀錄亦陳述對方駕駛人
為約40歲、體型壯碩、男性等語,惟被告為女性,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足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由被告所駕
駛,被告顯非為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原告
雖請求再傳訊陳泰斌到庭作證,然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乃
係由陳泰斌簽名確認無誤始簽名捺印,且原告亦對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全卷(包含該談話紀錄)不爭執,
故無傳訊陳泰斌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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