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二號
聲請人乙○○即具保人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詐欺案件業已終結,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告被訴詐欺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易緝字第四五號判決無罪,然業經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本件判決尚未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