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陸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智於民國102年5月19日13時起至16時止,在新北巿新店區廣興里某麵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同日之16時餘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車輛不當擦撞路旁水泥護欄而車禍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張榮智送醫後經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1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內含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
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等情。被告飲酒後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1.317MG/L,又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車禍,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張榮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又刑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然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此次幸僅自己車禍受傷,未肇事致他人死傷或其他財產損失,再衡諸其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學歷不高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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