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心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8年度執緩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心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2月25日確定,其未於緩刑期內依約履行所附條件即賠償告訴人 李啟弘陳心堤 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29,985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2月25日確定,並應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賠償告訴人李啟弘3,750元及告訴人陳心堤3,000元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再經核閱前揭刑事判決書後認為無誤。又查,被告確已賠償告訴人李啟弘45,000元及賠償告訴人陳心堤30,000元之事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5張、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2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雖有部分款項係逾上開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後方匯款,而一度違反所定負擔,然受刑人既已賠償上開判決所命其賠償告訴人之全部金額,足見其絕非漠視法令,難謂情節重大,亦尚不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其宣告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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