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黃福崑 法定代理人 黃月春 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相對人 黃婉倩 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福崑為相對人黃婉倩之父,現年67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姪女黃月春為其監護人,現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未履行,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以108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1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14,866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母 方敏鳳 婚後育有相對人,惟相對人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全無盡其扶養責任,棄家庭於不顧,相對人自幼由方敏鳳獨力扶養,半工半讀完成學業,對於聲請人毫無印象,並於聲請人與方敏鳳離婚時經法院裁判由方敏鳳單獨行使相對人之親權。是以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則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而相對人為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40頁),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29至3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無謀生能力,亦無有價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業如上述。而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年幼之時至成年止,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9年3月1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14,8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