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兩造間借據第15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乙○○前於就讀大學時,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8萬533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詳如附表中貸款編號4、5,係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
)91年8月8日邀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訂定
借貸款額度借據78萬元,動用期限自91年8月8日起至債務
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
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
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本案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95年12月28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為6.825%另加計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7.325%。
㈣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至95年1月1日止,尚積欠27萬9194
元及如表所付之利息和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5份、放出
查詢單1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份、基本放款利率資料
表1份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3080元(裁判費2980元,登報費1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