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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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德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德明與告訴人 蔡鳳美 曾有交往關係,兩人於酒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內,以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深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左胸部挫傷、左手臂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彥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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