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 陳源 和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被告 劉汜駥劉蕙弘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邱敬瀚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間與被告交往,被告於100年年初懷孕,同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陳00,原告並於同年11月15日認領未成年子女陳00。原告於相對人懷孕期間,為給予被告日後照顧胎兒至成年生活之保障,出資於100年3月22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此由兩造之後於107年11月14日就被告名下財產簽訂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記載之本文:「00爸爸甲○○先生,善盡責任照顧劉蕙弘小姐及00,以上各項所列金額均有憑證保存於公司...。」、第3條「三、00爸爸甲○○先生給予劉蕙弘小姐之不動產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坪數55坪及賓士車乙台。」、第5條「五、00爸爸甲○○先生於000年至105年間,因發生心肌梗塞擔憂自身身體狀況,先後匯款總計2000萬元現金至劉蕙弘小姐帳戶,供萬一先聞爸爸發生急難時留給先聞使用之救命錢。」、第9條「九,先聞爸爸於102年替先聞購買南山人壽美元保險,要保人為劉蕙弘,至107年,每年保費31,659美元,共計6年。」等之內容即可知。㈡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如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系爭聲明書之之記載可知,兩造間亦屬贈與契約,且兩造並約定有: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其目的係作為未成年子女陳00生活照顧使用,嗣後並須將系爭房地改登記或將利益歸屬於未成年子女陳00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而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8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1,430萬元出售,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致原告無法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已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人義務,而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系爭房地之市價1,430萬元計算之損害;另被告之上開行為並已致使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系爭負擔無法繼續履行,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萬元。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照顧被告之生活,特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有系爭聲明書第3點所述「先聞爸爸甲○○先生給予劉蕙弘小姐之不動產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坪數約55坪及賓士車乙部」可稽,系爭聲明書不僅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與予被告,且系爭聲明書上亦未有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任何條件負擔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系爭贈與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均不可採,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99年間曾與被告交往,被告於100年年初懷孕,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陳00,原告並於同年11月15日認領未成年子女陳00。
(二)原告於被告懷孕之100年間之100年3月22日,出資向訴外人群基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之後於108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1430萬元出售予他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現金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存褶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15頁以下)。
(三)兩造之後曾於107年11月14日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聲明書(卷一第29頁)。
(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之法律關係,如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為贈與契約關係。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二)如否,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179、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本院論斷: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及系爭贈與契約係有負擔之贈與,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查:
1、依系爭聲明書第3條「三、00爸爸甲○○先生『給予』劉蕙弘小姐之不動產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坪數55坪及賓士車乙台。」,所使用之『給予』等語所載,及第4條「四、00爸爸甲○○先生於000年『再贈』劉蕙弘小姐賓士休旅車乙部,約300萬元、手錶2支約50萬元、名牌皮包約150萬元。」,所使用之『再贈』等語所載,均已明文表示兩造間為贈與關係。另依原告主張之聲明書本文及第5條、第9條之內容觀之,原告只是在載明其曾『給予』(匯款、買保險)被告及陳00多少金額,均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相關用語或記載;而『給予』金錢及代為支付金錢於解釋上係屬於贈與,且給付金錢及支付金錢為他人買保險,因所交付及支出者係金錢,而並非物,於法律上並無借名登記之適用,故依上開聲明書本文及第5條、第9條之記載可知及解釋,兩造間亦為贈與關係,而不足以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故兩造間顯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是贈與契約關係,甚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2、又依系爭聲明書本文及第4條、第5條、第9條及其他條文之約定及記載內容可知,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並無任何附有關於被告須負有系爭負擔之約定及記載。又依系爭聲明書第1條之記載,原告除贈與被告系爭房地外,並已另外贈與陳00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並登記於陳00名下,依此可知,原告係被告及陳00均贈與,各贈各的,依此情形,衡諸常情,原告既是被告及陳00均贈與房地,自不可能於贈與被告時與被告約定被告須負有系爭負擔。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系爭負擔云云,顯亦不足採。
3、兩造間既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系爭負擔,則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