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原告 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法扶律師被告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催討積欠之設計費用,被告不但不支付,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在粉絲人數破萬之臉書粉絲專頁「 天德 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以系統管理員身分發表「霸佔天德文創的騙子」、「造謠生事、無中生有」、「 林政彥 、薩布爾.吾固」等內容之文字,損害原告之名譽;復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之誠品書店南西店前,見原告欲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竟對原告及其友人林政彥出言:「欠錢不還的死不要臉」、「薩布爾.吾固你也是」等語,致社會上原告個人評價嚴重貶損,而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總計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臉書社團「天德文創館」原為被告為宣傳自身營運之天德狐仙廟所成立,但原告擔任該社團管理員後,卻無故將被告自該社團排除,並於該社團中繼續以「天德」名義營運,因前揭二組織名稱相似,被告為避免民眾混淆被告所創「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與「天德文創館」,始發表貼文稱「請大家動動手指,一起去檢舉霸佔天德文創的騙子;裡面都是我的粉絲,想造謠生事、無中生有,自稱將在北、中、南為大家服務;嚴重聲明貝碼(林政彥)薩布爾(施老師)!與天德沒有任何關係」等語,以澄清原告與天德狐仙廟無關係,及天德文創館不再與被告有關,原告復於109年6月11日將天德文創館改名為狐仙文創館。則被告所發表內容非立基於虛構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之用語亦無過激、偏執,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應屬就可受公評事項,基於善意所為之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於109年6月12日17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前巧遇債務人林政彥,遂向其催討債務,然林政彥不僅拒絕清償,更出言稱「被告是別人的小三」,被告不甘受辱,方對林政彥口出「欠錢不還的死不要臉」等語,然被告與林政彥間爭執時全未涉及原告,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登入臉書粉絲專頁「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發布貼文「請大家動動手指、一起去檢舉霸佔天德文創的騙子」、「裡面都是我的粉絲、想造謠生事、無中生有、自稱將在北、中、南為大家服務[嚴重聲明貝碼(林政彥)薩布爾(施老師)!與天德沒有任關係]」等語;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之誠品書店南西店前,見原告與林政彥欲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出言:「欠錢不還的死不要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臉書貼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發布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㈡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之誠品書店南西店前,遇原告及林政彥所稱:「欠錢不還的死不要臉」等語,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刑法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中權利衝突之情形,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天
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發布貼文,全文為:「請大家動動手指、一起去檢舉霸佔天德文創的騙子」、「裡面都是我的粉絲、想造謠生事、無中生有、自稱將在北、中、南為大家服務[嚴重聲明貝碼(林政彥)薩布爾(施老師)!與天德沒有任關係]」等語,有臉書貼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內容文意當係指原告、林政彥霸佔「天德文創館」臉書社團,及原告、林政彥與天德狐仙廟無關等語。被告提出臉書網頁資料1紙,顯示被告於不詳時間以「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帳號在臉書留言:「你們反咯……我沈老師居然不是管理員」,DorjeBema(即林政彥)回覆被告「因為沈老師是精神領袖,一些簡單性的事務問題就由管理員們及小編處理就好囉!哈哈哈………」等語,有臉書留言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所述「天德文創館」臉書社團原為原告、被告、林政彥共同擔任管理員,且被告嗣後被該社團踢出非管理員一節為真。又原告於6月11日將臉書社團「天德文創館」改名為「狐仙文創館」,有網頁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5頁),亦足佐為兩造就「天德」一詞有所爭執,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及林政彥霸佔「天德文創館」臉書社團,意圖造謠生事、無中生有等語,難認無事實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言論尚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社團所為貼文內容侵害原告名譽,難予採信。
㈢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
之誠品書店南西店前,見原告與林政彥欲搭乘計程車離去,出言:「欠錢不還的死不要臉」等語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伊是對林政彥說的。惟林政彥與原告當日共同欲乘坐計程車時,被告在誠品書店南西店前人行道上大聲說:「欠錢不還、死不要臉」等語,致路人側目等情,業據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而依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死不要臉」係指摘某人不知羞恥之意,被告以其與林政彥間私人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在馬路上路人所共聞處,大聲說:「欠錢不還、死不要臉」等語,無從區分究竟對原告抑或林政彥所說,依其行為外觀觀之,應係對原告及林政彥2人共同為之。而「欠錢不還」僅屬被告與原告、林政彥私人之事,並無公共性,被告於馬路上行人眾多之公開場合,對於原告及林政彥所稱「欠錢不還、死不要臉」等語,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是原告主張被告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其名譽,為有理由。
㈣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大街上以「欠錢不還、死不要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態樣,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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