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士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士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士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並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日之上限。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類似,並衡酌其如附表所示各罪係集中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所犯,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20日│108年10月│本院108年│109年1月21│同左│109年3月14│編號1至2所││││,如易科罰│14日│度簡字第│日││日│示之罪經本││││金,以新臺││2646號││││院以109年││││幣1,000元││││││度聲字第56││││折算壹日。││││││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竊盜罪│拘役55日,│108年8月4│本院108年│109年1月21│同左│109年3月14│65日,如易││││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日│科罰金,以││││,以新臺幣││2533號││││1,000元折││││1,000元折││││││算壹日。││││算壹日。│││││││├─┼────┼─────┼─────┼─────┼─────┼─────┼─────┼─────┤│3│竊盜罪│拘役25日,│109年2月10│本院109年│109年4月│同左│109年5月15│││││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17日││日│││││,以新臺幣││527號││││││││1,000元折││││││││││算壹日。│││││││├─┼────┼─────┼─────┼─────┼─────┼─────┼─────┼─────┤│4│竊盜罪│拘役30日,│109年2月14│本院109年│109年5月26│同左│109年6月24│││││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日│││││,以新臺幣││945號││││││││1,000元折││││││││││算壹日。│││││││├─┼────┼─────┼─────┼─────┼─────┼─────┼─────┼─────┤│5│竊盜未遂│拘役30日,│109年1月18│本院109年│109年6月24│同左│109年7月28│編號5至6所│││罪│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日│示之罪經本││││,以新臺幣││944號││││院以109年││││1,000元折││││││度簡字第94││││算壹日。││││││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竊盜罪│拘役40日,│109年2月23│本院109年│109年6月24│同左│109年7月28│50日,如易││││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日│科罰金,以││││,以新臺幣││944號││││1,000元折││││1,000元折││││││算壹日。││││算壹日。│││││││├─┼────┼─────┼─────┼─────┼─────┼─────┼─────┼─────┤│7│竊盜│拘役30日,│108年11月│本院109年│109年8月19│同左│109年9月23│││││如易科罰金│28日│度簡字第│日││日│││││,以新臺幣││1197號││││││││1,000元折││││││││││算壹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