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大中律師
陳韋誠律師 郭乃瑜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5號),因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共同意圖營利,先由甲○○開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稱為「2/1高雄新春酒會2020年」(下稱本案群組),再由甲○○、乙○○分別邀請不特定男同志加入該群組,甲○○並在本案群組內張貼「性愛派對」(下稱本案派對)相關訊息,包含本案派對之時間為民國109年2月
1日晚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飯店000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參加費為每人新臺幣(下同)350元等,而甲○○與乙○○2人均無須繳交參加費,甲○○嗣以3,880元預定本案房間,並準備本案派對須使用之保險套、飲食、超商禮券紅包等物品。於109年2月1日15至21時許,即有原本互不相識或部分結伴同行之楊○○、簡○○、楊○○、黃○○、徐○○、吳○○、蔡○○、賴○○、陳○○等人(下稱合稱本案派對參與者等9人)陸續前往本案房間參與本案派對,現場由甲○○負責向參與之人收取參加費,而參加本案派對之人可任意與在場之人合意為性交行為,甲○○、乙○○即以此方式媒介本案派對參與者等9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當日21時許警方接獲檢舉,而於21時10分許前往本案房間臨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甲○○已向楊○○、徐○○、吳○○、蔡○○收取之參加費各350元,及黃○○所支付含賴○○之參加費700元,共計2,100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派對參與者等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66頁,偵卷第69至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莊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本案房間在場人員一覽表、訂房單、旅客登記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79至105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而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甲○○獲利微薄,且同志族群交友不易,常遭歧視眼光,方有舉辦本案派對之念頭,且甲○○家境不佳,現需照顧失智大哥,若入監服刑對於家中經濟有重大影響,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第89頁)為被告甲○○辯護,並提出被告甲○○胞兄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佐(訴字卷第95頁)。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考量被告甲○○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行,要與一般舉辦性愛派對類型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縱使向每名參與派對者所收金額非高,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刑法第
231條第1項所得量處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甲○○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媒介不特定男子參與本案派對任意互為合意之性交行為,藉以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甲○○與乙○○於本案派對中之分工情形,係由被告甲○○、乙○○分別為本案派對之主辦及協辦角色,各自執行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可知被告甲○○參與犯行之程度顯然高於被告乙○○甚多;衡以本案被告2人所實際媒介之人共計9人,而每名參加者應支付之參加費為350元;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甲○○素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而被告乙○○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且其前案所犯之妨害風化案件,亦係以舉辦性愛派對之方式圖利媒介性交行為,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35至44頁,簡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經濟勉持,現須照顧失智之兄長,被告乙○○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被告甲○○並提出前開其兄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訴字卷第92、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甲○○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甲○○自始坦承為本案派對之承辦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營利意圖,然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本案派對實際上參與人數所得收取之總收入至多為3,150元(參與者9人×350元=3,150元),並非甚高等情,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甲○○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審酌其本案所犯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甲○○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甲○○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向本案派對參與者收取之參加費共計2,
100元,業如前開認定,被告甲○○並稱:本件扣案現金均由我保管,因為本案房間費用是我先刷卡支付,這2,10
0元就是要讓我留存的等語(訴字卷第90頁),則本件扣案之現金,應認為係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乙○○受有任何現金分配,故此部分應於被告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