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冠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第1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猶不知警惕,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10時31分許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冠達依檢察官另案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於前述採尿時點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周冠達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當時有服用抗過敏藥物(鼻速通樂膠囊),才會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鼻速通樂膠囊為證。經查:
㈠被告依檢察官另案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於101年2月22日10
時31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475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619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9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
5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明,被告否認犯行,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
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4883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闡釋明確。況經檢察官將被告提出之「鼻速通樂膠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結果,膠囊成分僅為Carbinoxaminemaleate、PseudoephedrineHCL、Caffeineanhydrous,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之反應,因此服用上述膠囊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應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所101年8月6日法醫毒字第10100034760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並非事實,要無可採,爰予指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第1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
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不實抗辯而徒耗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