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重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嗣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金手指遊戲場」臨檢時,經查詢得知黃重嘉有施用毒品前科,黃重嘉即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配合驗尿,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重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當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現前,即主動向臨檢之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僅只四月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71號被告 黃重嘉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蓮潭里9鄰蓮潭3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蓮潭蓮潭某農田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號「金手指遊戲場」執行臨檢勤務,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重嘉於警詢時之自白。(二)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確認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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