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劉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八六八號本票裁定,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
86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裁定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25頁)。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投資為由要求原告簽立借款書及本票,卻未實際將借款書及本票所載之借款、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原告,被告卻將系爭本票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今系爭本票仍為被告所執有,且已向法院提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顯已危及原告財產安全,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公司要買100萬元的產品才能入經理級,所以原告向我借100萬元向公司購買產品,於105年4月底前,伊陸續幫原告刷了100萬元,並將產品交付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5年4月20日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書
(下稱系爭借款書)各1紙,嗣於該本票到期後,於106年
5月30日另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㈡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
9年度司票字第868號裁定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係為擔保借款債務,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暨其利息不存在,自應適用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借貸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應審
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存在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查:
⒈依系爭借款書記載「本人林秀玲…向劉玉鳳…借款新臺幣壹
佰萬元,經營 甘丹 國際事業。」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23頁),參以系爭借款書內容使用「借款」、「借貸關係」、「借貸款項」等文字,加以原告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應可理解,當無可能會在其與被告間無借貸合意之情形下,貿然簽署系爭借款書,自陷於不利境地;參以證人即系爭借款書之見證人 黃明珠 到庭證述:「(問:就你的印象中有無林秀玲要向劉玉鳳借100萬元?)有。」、「原告當天跟被告借100萬元是為了要入經理級」、「要當月累積100萬元,不能夠跨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90頁);再佐以被告持有原告於10
5年4月20日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於106年5月30日再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對照原告所簽發之第一張本票之日期與金額俱與系爭借款書一致,而民間私人之金錢借貸關係,以簽發票據為借款之證明、擔保或清償者所在多有,被告主張原告深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證明及還款之擔保,核與一般私人借貸常情相符,則由原告簽立系爭借款書並同時簽發同額之本票之舉措,堪認兩造間存有借貸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被告稱借貸予原告之100萬元款項交付方式係以刷卡替原告
購買甘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丹公司)產品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亦稱:「(問:被告稱借款予你的錢是幫你刷卡換產品,有何意見?)被告當初說會幫我把100萬元交去公司,投資他們做直銷的,是投資買產品,…產品我沒有全部拿,但拿多少產品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原告確實已收取因被告支付款項之甘丹公司產品,惟產品金額為何,尚非明確。又經本院函詢甘丹公司原告自104年至106年所簽收之產品銷售電子檔、紙本及發票存根聯,並說明為何將該產品列為原告所購買之理由,嗣該公司於109年10月8日函覆:轄下會員 祝多蘭王紫麒羅愛治許紅卻許丕德許福全梁家瑋林俊佑王建華林素珠張志豪黃禮山李佩珊張興浪辛家榮 的交易銷售明細及發票,因使用相同三張信用卡付款,故推定與原告相關,此次一併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225頁),可見該公司並未提出經原告簽收產品之證據,僅以上開會員付款使用相同信用卡即全部推認為原告及其相關會員所購買之產品,尚不足採,然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李佩珊、張興浪、林素珠及張志豪是伊下線;伊不認識祝多蘭、梁家瑋、 徐福全 、許丕德、許紅卻、羅愛治、王紫麒、黃禮山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證人黃明珠證稱:林俊佑是原告的弟弟,辛家榮是原告的女婿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就上開可認與原告相關之會員,比對甘丹公司所檢附上開產品交易銷售明細及發票,買受人或訂購人為辛家榮、林俊佑、李佩珊、張興浪、林素珠及張志豪者,以刷卡方式付款之金額合計僅為32萬7,600元【其中辛家榮部分發票所載金額雖為12萬4,400元(本院卷第165頁),惟以刷卡方式支付之金額僅為9萬3,600元(計算式:4萬6,800元×2,本院卷第203、205頁),見本院卷第155、157、161、163、
165、167、193、195、197、203、205頁】,而上開產品交易銷售明細上所載之付款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皆為被告所陳報其替原告刷卡之信用卡號(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證被告所稱其以刷卡替原告購買甘丹公司產品之方式而交付借款32萬7,600元部分,尚非無憑;原告空言泛稱:上開伊認識的公司會員向甘丹公司所購買之產品,伊記得均係伊現金付款云云,惟就此利己之事實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公司產品銷售資料並不相符,洵無足採。而除上開可認與原告相關之會員外,就其餘會員祝多蘭、梁家瑋、徐福全、許丕德、許紅卻、羅愛治、王紫麒、黃禮山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與原告間有何關連,縱被告提供信用卡為渠等支付產品金額,亦不能證明該等產品金額係替原告所支付,是被告答辯此部分產品金額亦屬借款云云,自非可採。綜上,可認就借款32萬7,600元部分,被告已交付借款,逾此部分則未交付,其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
⒊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為,茲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借得32萬7,600元,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32萬7,600元之範圍內存在,其餘部分則不存在。
⒋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時,本得請求原告給付自到期日即107年5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自是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額,應為本金32萬7,600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票據利息,是本件被告自得於此債權範圍內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原告就此債權金額32萬7,600元範圍內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惟逾此金額範圍所為主張,尚屬可採。
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裁定,雖有執行力,但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2萬7,6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堪認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32萬7,600元部分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清償系爭本票於超過32萬7,600元之票款。是原告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不得再以該本票裁定於超過32萬7,600元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32萬7,600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32萬7,600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號│││(新臺幣)│││考│├─┼───┼───────┼─────┼───────┼─────┼─┤│1│林秀玲│106年5月30日│100萬元│107年5月30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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