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前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係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 小陳 」及不詳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竟以由他人冒名代為體檢及筆試之方式意圖取得駕駛執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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