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 林仲儀
洪耀順 林天嚷 林顯宗 上列抗告人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大進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依序為灣子內段45、39、40、47地號。林仲儀、林天嚷、林顯宗、洪耀順先前分別依序就灣子內段45、39、40、47地號與原所有權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岡山製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嗣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王大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迄今仍繼續繳納租金並實際使用中。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抗告人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主張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於本件抗告程序變更陳述為依第107條第1項為主張),於系爭土地出賣時,均有優先承買權。惟執行法院依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受理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於拍賣公告備註欄未記載抗告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之事實,並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所為裁定之異議,各該處分及裁定均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及享有優先承買權等語。
二、按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4條
1項及第107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
0號判例參照)。又執行法院對拍定不動產當事人間實體上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之爭執並無實體審查權,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涉及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40號、9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95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於第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僅得就該第三人是否符合優先承買權之資格,從形式上予以審查,如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形式上審查結果仍有爭執,則屬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議事項,應由爭執者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抗告人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存在租賃契約關係,固經提出 林登發 名義簽訂之日據時期「土地贌耕契約書」(即「土地購耕契約書」)、租金收據等為憑(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第34098號卷㈤第113至227頁,本院卷19至23頁),及以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註記債權人彰化銀行100年10月6日陳報並債務人告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為據。惟依上開土地購耕契約書第2條記載,該租約期限為1944年至1949年,並約定在期滿當年若當事者的一方無解除契約之意思時,本契約可以同一條件繼續契約。換言之,僅約定可以同一條件繼續契約,並未約定不須另訂契約或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其餘抗告人則未提出書面契約,抗告人並稱其後未再訂定其他書面契約等語。則依該「土地贌耕契約書」之約定,形式上已不足認抗告人林仲儀(主張繼承林登發之租約關係)現尚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關係。況執行法院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查之結果,系爭土地並無375租約之登記,此有該區公所函在卷可查(執行卷㈣第39頁)。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及應申請登記等要件,亦未能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存在三七五耕地租約。再觀抗告人所提出之收據,亦多僅載有支付租金之年度、租金種類及數額,未記載繳租之地號,自形式上審查,亦不足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又債權人彰化銀行於100年10月6日陳報狀就系爭土地係主張「1259地號種植竹林;1263至1282地號為雜草或雜木叢生之空地,據債務人陳稱系爭土地上有375減租條例之法律關係,請鈞院依職權向岡山區公所民政課函查」,與拍賣公告之註記並不相符,且其於102年3月18日再具狀否認抗告人主張之租賃關係(執行卷㈣第8頁,卷㈤第228至230頁),是核難認債權人就此未為爭執。從而,依形式上審查結果,確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尚存在有效之耕地租約。抗告人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聲請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註記此拍賣條件,即屬無據。又執行法院102年9月14日製作之拍賣公告上亦已更正記載為「本院於102年3月13日履勘現場時,在場之抗告人表示對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已斟酌註記抗告人所陳報租賃情形。則抗告人如仍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既屬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
四、綜上,執行法院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