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施政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施政良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以10
2年度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緩刑
5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2年9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4月6日另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443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2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茲抗告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6日,係於前案宣告緩刑日期102年8月16日之前,並非於前案判決緩刑後另行犯罪,自不得僅以緩刑前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即逕認客觀上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又抗告人於前、後案均已與被害人和解,後案所受宣告刑為拘役刑,顯輕於前案之徒刑宣告,足見抗告人在後案之犯罪情節輕微,若遽以撤銷緩刑,以與前案之法定刑度、宣告刑之內容及犯罪情節相較,未免過於嚴苛,而原審僅以前、後案之犯罪態樣均係侵害個人財法益,罪質相同,即認定抗告人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非輕,堪認情節重大,尚有未妥。綜上,本件抗告人並未達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原裁定不合目的性,且違反比例原則,復未說明有何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立法意旨說明,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第一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第二項)」綜上所述,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一有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並不相同。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2年5月6日至同月15日間,因犯竊盜、搶奪等
罪(共7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02年9月10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於前開緩刑宣告前之102年4月6日,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44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緩刑期內之102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之宣告,茲堪認定。
㈡本院衡之抗告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前案犯罪之前,
並非於後案判決後另行犯罪,且所受宣告之刑為拘役,顯然輕於前案所受宣告之刑,足見抗告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遽以撤銷緩刑,以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內容相較,未免過於嚴苛。再者,抗告人在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前,已犯下後案,其為後案犯行時,尚難預知其所犯前案將來會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為後案犯行時,有故違寬典之意;況抗告人自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迄未再犯有其他罪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按。而由之核尚無從認定前案判決給予抗告人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除抗告人上開後案經有罪判決此一事實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
四、綜上,抗告人雖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間受拘役宣告之事實,然既難認前案判決給予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抗告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不察,以抗告人前、後2案犯罪態樣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即逕認抗告人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進而認客觀上已可認原對抗告人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