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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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然係因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成和解果,可認被告非全無反悔之意,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0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