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大慶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大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③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遭告訴人言語訕笑,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即手持鐵製物品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僅支付告訴人之醫藥費,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78號偵卷第3至6、19、37至38頁;本院卷第3至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