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64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96年7月1日」更正為「96月9月1日」,另於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按一般人申請電話,係供私人通訊自用,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設電話行騙,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應可預見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將有可能被他人利用為進行詐欺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或與該詐欺行為有密切關聯性。而被告即上訴人甲○○為身心健全、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有所預見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識之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售予他人而任人利用,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犯意甚明。」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並不否認,僅請求本院酌輕量刑等語。然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詐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仍執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於該罪法定刑度最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堪認適當;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折算標準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斟酌被告全般情節,而諭知最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雖以97年度偵字第643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查其內容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審既已將之審判在內,有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可稽,本件犯罪事實並無變更,本院自毋庸另行論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溫訓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