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被   告  王昇雄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原告起訴前,已於95
年1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參,無從命原告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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