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天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天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馬天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天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在大陸做翡翠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被告馬天寶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天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30日晚上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內,為警查獲馬天寶、 許正賢 、 周賜全 、 朱盛仁 (上開3人均另案偵辦)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經警採集馬天寶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天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事實│││中之供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經警│││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應。│││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員警於105年11月30日晚上│││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7時30分,在新北市新店區│││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中央路133巷32弄14內,查│││錄表、照片30張│獲馬天寶、許正賢、周賜全││││、朱盛仁共同持有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天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4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