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妤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妤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列「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之記載,應補充增列「高妤函在警方尚未發覺前,除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9日確定,並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稱甲案);又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苗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4月26日確定(以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聲字第8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被告犯罪日期107年7月1日,係在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肯定說見解,被告仍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足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