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34號原告 劉邦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池慧君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就債權人聲請遷讓租賃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查被告即債權人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即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107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91,800元,有房屋稅繳納證書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82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79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