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108年度簡字第403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47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段○○○○○○○號農地附近時,見該農地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農地後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得 李金 斷所種植及管領之酪梨樹上之酪梨20顆,並隨即駕駛該小貨車離去。嗣經 李金斷 發現酪梨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知該等證據資料乃審判外之陳述,而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金斷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依被害人之要求捐款3千元予被害人指定之寺廟,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妥適。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反趁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有多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依被害人之要求捐款3千元予被害人指定之寺廟,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以被告竊得之酪梨20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據,諭知沒收酪梨20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和解,並依被害人之要求捐款3千元予被害人指定之寺廟,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若再沒收被告竊得之酪梨20顆,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尚非妥適。此部分雖非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林欣玲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