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上開規定於交付審判程序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然並未檢附聲請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顯有未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委任狀,逾期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正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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