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貪瀆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6號
聲請人甲○○男6
住臺北身分證送達代收人 張迺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瀆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貪瀆一案,於民國85年5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至同年7月2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期間計遭羈押37天,嗣該案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以每日5千元折算1日之國家賠償,計18萬5千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貪瀆案件,於85年5月27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7月2日始准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總計為37日;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判處聲請人罪刑,惟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1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本院前開無罪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次查,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聲請人雖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5千元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執行時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每日賠償4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14萬8千元(4000元Ⅹ37日等於148000元);其聲請超過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