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友人家,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增訂第35條之1,均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對於人民生存照顧應提供基本給付之規範,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強調對於施用毒品者「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立法意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自應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雙軌治療模式之機構內、外治療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從而於法律解釋上,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而認「3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者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本件係於109年5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43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於同年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我於108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8年9月1日上午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既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正面),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9、11頁),堪認本件被告係於108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8年
8月28日下午6時許,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1年9月29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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