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2,997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96年1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
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詳見本院卷第104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7月1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
額為300,00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3.9
9%計算利息,另自96年1月12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99%
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仍積欠292,99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且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債務沒有意見,但主張利息時效抗辯,而
且被告現在沒有能力償還,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再請親屬
去找原告談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貸本金292,997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被告
雖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行減縮利息起算日從起訴日之前5年即105年10月5
日起算,有言詞辯論筆錄、起訴狀所蓋收文戳章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第104頁),故此部分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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