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蔡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
0年7月11日,票據號碼CH43344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4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且拒絕還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
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
、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