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劉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茁壯創能
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下稱茁壯創能公司)購買分期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106,668元之電動車輛,雙方約定分36
期還款,並應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繳付2,
963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
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按時還款,迄仍積欠分期
價款26,667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為給
付,又該等債權已由茁壯創能公司讓與原告,爰依上開分期
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
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