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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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9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詐欺罪犯行(94年度執字第952號),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另因涉詐欺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7年度執助新字第2014號)在案,聲請人因而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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