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0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2年,嗣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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