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1日14時20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採尿前120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嗣於95年9月1日11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8樓住處,為警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公克),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74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淨重0.5公克),係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74號第23頁),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
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