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稼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稼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李稼瑋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行「鑄鐵水溝蓋2塊」應補充為「鑄鐵水溝蓋2塊(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稼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未思悔悟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