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36號
原告 袁宥庠
訴訟代理人 張紫彤
被告 林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再加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聊天,佯稱投資「ACYGroup」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對於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636號卷第66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又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