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劉憲濃 受輔助人 劉春惠 關係人 劉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鄀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劉春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劉義傳 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人劉春惠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春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人劉春惠之哥哥,亦為輔助人,因均為被繼承人劉義傳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劉鄀庭為受輔助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劉義傳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故遺產分割事件中,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乃依法不得代理,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劉春惠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即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劉義傳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劉鄀庭為受輔助人之堂妹,其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關係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對受輔助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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